二、虽然国情不同,但电网改革模式和联网趋势相同
放松对电力批发和零售环节的管制,引入竞争,建立电力市场是电力改革的基本趋势。各国只是因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在放松管制的程度和竞争的力度上有所区别。竞争主要体现在发电和销售环节上,电网不会因体制改革而改变其网络性和自然垄断的特性,就其电网经营而言,区域电网间不会产生竞争效益,但会因管理水平不同而产生反映在电价和供电质量、服务水平上的比较效应。
电网扩张是电力市场扩张的基础,随着市场的扩张,交易范围必然随之扩大。资源的不平衡带来的电价上的差异自然会导致电力电量在更大范围的交易。因此,更大区域间的联网成为电网发展的必然趋势。如今,欧洲不仅有覆盖西欧大陆24国的UCTE电网,还有连接北欧4国的NORDEL电网,包括英国和爱尔兰的GB电网,东欧3国的IPS电网以及前苏联的UPS电网。UCTE电网与GB电网、NORDEL电网之间虽然受海峡阻隔,但都通过海底直流电缆实现了互联。2008 年11 月,UCTE 公布了其与东欧IPS电网及前苏联UPS电网同步互联的可行性研究结果,该研究表明双方同步互联是可行的。除此之外,欧盟还积极建设“环地中海同步联网”工程,以逐步实现地中海国家与UCTE 系统同步联网,这些国家包括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利比亚、埃及、约旦、叙利亚、土耳其等,总装机容量接近1 亿千瓦。在美国,由于落基山脉的阻隔,形成了东部和西部电网,在北部与加拿大和墨西哥连接成北美联合电网,这三大电网间又实现了非同步连接。电力工业发展的历史就是电网不断发展扩张的历史,有全国性电网公司的国家是这样,没有全国性电网公司的国家也是这样,区域电网间正在不断加强电网互联,以便从电网发展和电力市场扩大中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随着电网的不断扩大,电网间的联系和协调显得愈发重要。在欧洲四大电网互联运行后,组建了电网协调机构欧洲电网运行联合会(ETSOA)。在北美,也有北美电力可靠性理事会(NAERC)。这些机构不仅负责电网的安全运行,还对电网发展和电网规划负有责任。在德国,是电力行业协会负责电网发展规划。
三、日美德电力改革面临共同挑战
这三个国家的电力公司大都是私有化的和垂直一体化的。出于国家保护所有者利益的法律限制,很难采用英国那样的将国有电力公司进行行政性拆分的办法而实现厂网分开、输配分开或输配与销售分开。因此,电力市场中的寡头垄断在较长一个时期不会改变,发电领域和电力销售领域中的新的市场参与者势单力薄,而进入发电领域的门槛较高,风险较大。在德国甚至没有独立发电公司(TPP),日本的IPP基本都是大工业企业的自备电厂,可以参与竞争的富余发电容量有限。新的电力销售公司不具有配电网络,使用输配电网过网费的高低对他们效益的影响至关重大。日本部分零售市场自由化改革一年来,只有7家新公司有意进入,实际仅有3家开展了业务。德国100%开放零售市场3年来,新的竞争者占有的市场份额却不足2%,而且因财务状况恶化,还有进一步减少的趋势。由此看来,垂直一体化的体制与引入竞争存在较大的矛盾,竞争不充分必然导致竞争效率不高。在这种体制下,公平的市场规则和合理的过网费显得尤为重要,从法律和政策上对新的市场参与者的支持和培育也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而言,电力市场开放初期,由于市场趋于稳定有个过程,投资者对市场风险的评估也有个过程,加之其他原因,电力投资总有个低谷时期,这个问题在改革前保有30%富余容量的美国加州出现了,并陷入了恶性循环。目前在德国也出现了投资下降的趋势。这个问题已引起全世界电力改革的设计者、操作者和研究者的高度关注,这就是如何在改革中仍然保持对投资的激励。发展中国家的电力市场化改革,是在电力需求快速增长、资金短缺、发电容量不够富余、电网尚不完善等客观环境下进行的,建立激励投资的机制比单纯降低电价更为重要,改革能否促进发展是检验改革是否成功的首要标志。
四、电力监管体制应与电力改革相适应
正因为各国的电力改革模式不尽相同,各国的监管体制及监管内容、监管方式也都不尽相同。美国是采用设立独立监管机构,集中行使监管职能,包括联邦和州两级监管机构的体制。日本和德国则采用政府直接行使监管职能的方式。从国际上电力监管的实践看,独立机构、集中监管有利于政出一门、权责统一,这样的监管机构,其性质是政府授权的执法机构,因此监管力度较强。由政府部门行使监管职能,碍于立法和执法分开的原则,一般是以立法和政策调整等间接引导为主、直接的审批和干预为辅,监管力度较弱。在很多国家,电力监管有与天然气监管合并的趋势。
无论采用何种监管体制,对具有自然垄断特性的输电、配电价格和服务质量的监管以及对电力市场秩序、规则的监管都是监管的重要内容。合理的电价形成机制是保证电力改革顺利进行和电力良性发展的关键,必须在激励投资和降低电价两者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对于发展中国家,激励投资显得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