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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法律《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

华体会备用网在线  来源:百度文库    2011/7/30 17:02:10  我要投稿  

华体会备用网在线讯:联邦议会通过了以下法律:

第一部分

可再生能源优先法

(可再生能源法—EEG)

第1条

法律目的

(1) 为了实现能源供应的可持续发展,在同时兼顾长期外部效应的前提下减少能源供应的国民经济成本,保护自然和环境,为避免围绕化石能源可能发生的冲突作出贡献,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利用和开发,特以保护气候、自然和环境为宗旨,制定本法。

(2) 此外,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年至少提高到12.5% , 至2020 年至少提高到20%。

第2条

适用范围

(1) 依本法规定,

1. 凡属联邦领域包括德国专属经济区(法律效力范围)内利用可再生能源和矿井废气从事生产的发电设施,优先并入公共供电网,

2. 电网经营商优先接收和输送这些电力并支付电价,

3. 在联邦范围内对收购上网的电量进行平衡。

(2) 凡属25%以上归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或某一个联邦州所有且在2004年7月31日前已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不适用本法。

第3条

概念界定

(1) 可再生能源,是指水力包括波浪能、潮汐能、盐度差能和海流能,风能,日辐射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包括沼气、垃圾填埋场气体和污水净化气体以及生活垃圾和工业废料中可生物降解部分产生的能量。

(2) 发电设施,是指任何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发电的独立技术设施。多个利用同样种类的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进行生产的发电设施,若是在本法效力范围内建立且与运营必需的共用技术设备或建筑设施直接相连的,被视为一套设施,如果本法第6条至第12条未作出有其它的规定。不属于运营必需的技术设备的,主要有反用换流器、电路、电源以及测量、管理和监控装置。

(3) 发电设施经营商,是指在无损于所有权的前提下出于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发电的目的使用发电设施的人。

(4) 投入运营,是指发电设施在完成运行技术准备或在其更新之后第一次启动投产,只要用于更新的费用至少是重新修建整个发电设施包括所有运营必需的设备和建筑设施费用的50%。

(5) 发电设施的功率,是指发电设施在合规运营、不考虑短期发生的微小偏差且无时间限制的情况下在技术上所能实现的有效发电功率。在确定决定电力价格的发电设施功率时,不考虑备用功率。

(6) 电网是所有彼此相连、用于输送和分配电力以实现公共供电的技术设备的总称。

(7) 电网经营商,是指公共供电领域中所有电压等级的电网的经营人。输电网经营商,是指具有调节任务且向次级电网进行跨地区输电的高压和超高压电网的经营人。

第4条

接收与输送义务

(1) 电网经营商有义务将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从事生产的发电设施毫不延迟地优先接入其电网,优先全额接收并输送由这些发电设施提供的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生产的电量。在根据本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设立了发电设施登记册之后,只有在发电设施经营商已申请将其设施登记入册的前提下,才存在第1句所述的接收义务。在无损于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发电设施经营商和电网经营商可以合同的形式达成不进行优先接收的协议,如果此种作法更有利于将发电设施融入电网。由于达成了第3句的协议而产生的费用,电网经营商可根据凭证纳入网络使用费的计算范畴。

(2) 电网经营商必须履行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义务,若其电网在技术上适宜接收且与发电设施所在地距离最近,只要没有另一电网能提供在技术和经济上更为有利的连接服务。若某一电网在无损于第1款第1句的优先原则的情况下,只有在对其进行了经济能力允许的扩建之后才具备接收电力能力的,也被视为在技术上适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愿馈电者的要求,电网经营商有义务立即着手扩建。若发电设施按照其它法律规定需要经营许可的,则第2句规定的扩建义务只有在发电设施经营商出具许可证、部分许可证或临时性决定时,才须履行。扩建义务的范畴包括所有电网运营必需的技术设备以及归电网经营商所有或转入其所有权的连接装置。

(3) 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优先并网义务,即使在电网或电网的局部暂时已满额负载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电量的情况下,仍须履行,除非发电设施未装配有在电网超载时减少馈电量的技术设备。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优先接收这些发电设施电力的义务,只有在电网或电网的局部尚未满额负载源于在其之前入网的其它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进行生产的发电设施电力的情况下,才须履行。第2款第2句中规定的毫不延迟进行扩建的义务不受影响。电力未被接收的,根据发电设施经营商的要求,电网经营商有义务在四个星期内出示可进行核对的账目,书面证明存在有第2句规定的先决条件。

(4) 只要是出于电网经营商或者愿意馈电者进行规划以及确定电网是否适宜的需要,根据申请须在8个星期内出示必要的网络数据和发电设施数据,以便对电网的兼容性能进行可复查的检验。

(5) 若发电设施被接入某发电设施经营商或不属于第3条第7款意义上的电网经营商的第三人的网络,且电力是出于商业平衡的原因经过该网络被输入第3条第6款所述电网的,仍须履行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优先接收和输送的义务。

(6) 上一级的输电网经营商有义务优先接收电网经营商根据第1款或第5款的规定收购的电量。如在有输出权利的电网经营商的网络范围内没有正在运营的国内输电网,由距离最近的国内输电网经营商履行第1句规定的接收和输送义务。对于其他电网经营商准用第1句。

第5条

偿付义务

(1) 电网经营商有义务按照第6条至第12条中说明的标准,对其根据第4条第1款或第5款规定所接收的且是由仅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进行生产的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偿付电价。若属功率在500千瓦以上的发电设施,只有在对功率进行测量登记的前提下,才须履行第1句规定的义务。

(2) 上一级的输电网经营商有义务按照第6条至第12条规定的标准,对电网经营商依据第4条第6款接收且依据第1款支付了电价的能源量给予偿付。须从所付的报酬中扣除免交的网络使用费,后者应按业内通用的方法计算得出。准用第4条第6款第2句的规定。

第6条

对利用水力获取的电力的偿付

(1) 凡属功率在(包括)5兆瓦以内的水力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偿付方式如下:

1. 功率在(包括)500千瓦以内的发电设施, 每千瓦小时的电价至少为9.67 欧分。

2. 功率在( 包括) 5 兆瓦以内的发电设施, 每千瓦小时的电价至少为6.65 欧分。

若属2007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经营的功率在(包括)500千瓦以内的迳流式水电设施,则第1句只有在以下情况时适用:

1. 如果该类水电设施修建在一座业已存在或部分存在或优先出于其它目的、而非进行水力发电的新修拦水坝或溢流堰的附近。

2. 如果未修有贯通式的拦水建筑,并且可以证明因此达到了良好的生态状况或生态环境较之先前有了很大的改善。

(2) 凡属功率在5兆瓦至(包括)150兆瓦的水力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根据本法规定只有在达到以下条件时才给予电价报酬:

1. 假如发电设施在2004年8月1日和2012年12月31日之间进行了更新建设。

2. 假如通过更新发电能力至少提高了15%。

3. 假如发电设施更新之后可以证明达到了良好的生态状况或生态环境较之先前有了很大的改善。

不同于第3条第4款的规定,功率在5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设施在满足了第1句的前提条件时,被视为新投入运行。第1句意义上的更新也包括在其邻近已存在有一座拦水坝或溢流堰的发电设施的第一次运行。只有经过更新得以额外生产的电量可获得电价偿付。

偿付金额为:

1. 功率提高至(包括)500千瓦的,每千瓦小时至少7.67欧分,

2. 功率提高至(包括)10兆瓦的,每千瓦小时至少6.65欧分,

3. 功率提高至(包括)20兆瓦的,每千瓦小时至少6.10欧分,

4. 功率提高至(包括)50兆瓦的,每千瓦小时至少4.56欧分,

5. 功率提高在50兆瓦以上的,每千瓦小时至少3.70欧分。

如发电设施在2004年8月1日之前拥有的功率在(包括)5兆瓦以内的,则根据第1款的规定额外对符合此部分功率的电量给予报酬。

(3) 作为达到了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第1句第3项意义上的良好的生态状况或生态环境较之先前有了很大改善的凭证,可出示当局按水法规定颁发的发电设施经营许可证。

(4) 自2005年1月1日起,凡属是在此日期之后新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第2款规定的最低电价以适用于上一年新投产发电设施的标准值为基数,每年分别降低1%,且在小数点后两位求整。

(5) 第1款至第4款不适用于蓄能发电站生产的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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