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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法律《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3)

华体会备用网在线  来源:百度文库    2011/7/30 17:02:10  我要投稿  

第13条

网络费用

(1) 将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进行生产的发电设施与在技术和经济上最为有利的网络结点连接以及安装确定输入和接收电力所需的测量设备,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发电设施经营商承担。一台或多台总功率在30千瓦以内的发电设施,若是其所在场地已存在有电源接头,则该场地与电网的连结点被视为最有利的结点;如果电网经营商分派给发电设施另一个结点的,则前者有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连接操作以及其它保障网络安全不可或缺的设备必须符合电网经营商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的必要的技术要求和能源经济法第16条的规定。发电设施经营商可以委托电网经营商或者某位熟悉业务的第三者对发电设施进行连接,并安装和操作测量设备。

(2) 仅是出于对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从事生产的发电设施进行新的连接、重新启用、扩大或以其它方式加以更新的原因,必须对电网进行第4条第2款中规定的扩建,以接收和输送利用可再生能源获取的电力,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必须进行扩建的电网经营商承担。该电网经营商必须说明具体所需的投资,并详细告知各项费用。电网经营商可以将由其承担的费用在确定网络使用费时纳入计算。

第14条

联邦范围内的平衡规定

(1) 输电网经营商有义务,对按第5条第2款规定支付了电价的能源量就其不同的规模、时间特性曲线及电价支付情况加以统计,对汇总的能源量毫不延迟地进行临时性相互平衡,并按照第2款的规定对能源量和电价作出结算。

(2) 截至每年的9月30日,各输电网经营商应计算出其在上一个日历年按第5条的规定收购和按第1款的规定临时平衡的能源量以及这些能源量占其经营范围内的供电公司在上一个日历年向终端消费者提供的电力总量的份额。若某些输电网经营商收购的能源量大于这一平均份额的,则有权要求其他输电网经营商对其履行第6条至第12条中规定的接收和偿付电力的义务,直至其他输电网经营商收购的电量也与平均值相符。

(3) 向终端消费者提供电力的供电公司有义务,依照一须及时公布且与根据第4条和第5条规定实际接收的电力相近的分布图,按份额接收并偿付向其输电且负有调节任务的输电网经营商根据第1款和第2款规定收购的电力。若属在其所提供的总电量中至少有50%属于第6条至第11条意义上电力的供电公司,不适用第1句。第1句规定须接收的电力份额是指占各供电公司所提供电量的份额,确定这一份额时应注意使分摊到每一个供电公司的份额相对同等。至于接收义务的规模(份额),按照依第5条第2款规定收购电力的总量与向终端消费者销售电力的总量之比进行计算。而第1句意义上的偿付金额,则是将所有电网经营商按第5条所述在前一个季度每千瓦小时所支付的电价数减去第5条第2款第2句中说明的免交的网络使用费,然后按预计可得的平均值进行计算。输电网经营商有义务在馈电后的下一年10月31日前,要求电力供应公司按照第1句的规定偿付其因进行第2款所述的平衡而产生的费用。对能源量的实际平衡及偿付则是在再下一年的9月30日前按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按第1句收购的电力不得以低于按第5句所支付的电价出售,只要是将其作为可再生能源电力或作为与此类似的电力销售的。

(4) 须结算的能源量或电价支付若因法院在主审程序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而发生了变化,但该裁决是在按照第2款第1句或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结算之后才作出的,则分别在下一次结算时考虑这些变动。

(5) 预计的平衡补偿费应按月分期支付。

(6) 不是输电网经营商的电网经营商和供电公司有义务毫不延迟地提供进行第1款至第5款所述结算必需的数据,并在4月30日前出示上一年的决算报告。电网经营商和供电公司可以要求由某位经济审计师或宣誓会计师在6月30日前对第1句所述决算、在10月31日前对第2款所述决算进行认证。发电设施经营商有义务在下一年的2月28日前提供对上一年作决算所需的数据。

(7) 不是从某一供电公司,而是从某位第三者处购电的终端消费者等同于第2款和第3款意义上的供电公司。

(8) 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获得授权,在与联邦经济和劳动部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通过法规的形式颁布涉及到以下诸方面的规定:

1. 从组织上和时间上确定第1款所述的平衡的操作程序,尤其是确定此项工作的负责人以及确保能就须平衡的能源量和负载曲线作出尽可能准确和相同的预测,

2. 确定或计算出第3 款规定的统一分布图,此分布图公布的时间包括准备阶段、公布的方式和方法及所依据的数据,

3. 进一步确定第6款所述的必要数据及提供这些数据的方式和方法。

第15条

透明度

(1) 电网经营商和向终端消费者提供电力的供电公司及其联合组织有权,向第三者通告他们按第14条第3款第1句及第5句规定所支付的电价和其每千瓦小时的平均购电费用之间或和与其电网相连的供电公司在上一个已完成的经营年度每千瓦小时的平均购电费用之间的差价(差额费用),假如他们作为证明能出示由某位经济审计师或宣誓会计师出具且须公布的证书。在通告差额费用的同时,应以同样方式告知第1句的计算所依据的可再生能源和矿井废气电力的千瓦小时数。可以纳入网络使用费的费用不得另行分开通告。

(2) 电网经营商有义务在下一年的9月30日前公布确定第14条要求平衡的能源量和偿付的电价所需的数据。这些数据须能显示出电网经营商收购某个下一级电网的能源量以及将这些电量提供给终端消费者、电网经营商或向终端消费者提供电力的供电公司或自己消耗这些电量的情况。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获得授权,在与联邦消费者保护、营养和农业部及联邦经济和劳动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通过制定法规对履行公布义务的细节作出规定 。

(3) 为了提高透明度以及简化联邦范围内的平衡机制,可以通过第3句所述的法规设立一公共登记册,利用可再生能源和矿井废气进行生产的发电设施必须在其中登记(发电设施登记册)。可依据第3句所述法规中订立的标准收取登记费。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获得授权,以法规的形式指派下一级联邦部门或委托某一私法法人负责办理发电设施登记册的业务,并就发电设施登记册的式样和设计、须登记的信息、登记的程序、数据保护、数据公布和费用征收及数额作出规定。

第16条

特殊平衡规定

(1) 联邦经济和出口监督局根据申请限制供电公司向某一能量接收站输送第14条第3款第1句所述的电量份额,如果电力的终端消费者是生产行业企业或轨道交通运营企业,以便减少输电对这些企业造成的费用,只要不会因此危及本法的各项目标,而且限量符合全体电力消费者的利益。

(2) 凡属生产行业企业的,只有在以下情况时才允许对输电量(份额)设限,即相关企业能证明在已完成的经营年度且在何种程度上

1. 从一家第14条第3款第1句所述的供电公司在某一能量接收站收购和自己消费的电力超过了10吉瓦小时,

2. 企业的电力费用与总增值的比例按照联邦统计局的定义(专业系列4,系列4.3/2003年6月3)超过了15%,

3. 第14条第3款第1句所述的电量已分摊到了该企业且已由其自己消费了的,

4. 企业因此已缴付了第15条第1款说明的差额费用。

根据企业的申请,供电公司有义务毫不延迟地向联邦经济和出口监督局证明按份额分输出去的电量及差额费用,包括计算差额费用所依据的数据,并就此出示经济审计师或宣誓会计师对已完成的上一个经营年度的审核证书;审核证书的费用由终端消费企业承担。通过出示审核证书,证明第1句第3项所述之前提条件存在以及差额费用;作为对第1句所述的其它前提条件存在的证明,须出示供电契约和已完成的上一个经营年度的电费帐单以及由经济审计师或宣誓会计师基于已完成的上一个经营年度的年终决算做出的鉴定。能量接收站,是指企业在一经营场地上集中设置的所有电力设备,且该场地通过一处或多处能量取用点与电网经营商的网络连接。第1句至第4句准用于企业的独立部分。

(3) 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准用第2款第1句第1、第3和第4项及第2句至第4句,规定如下:

1. 只考虑直接在轨道交通运行中消耗的电量。

2. 能量接收站,是指企业为轨道交通运行设置的所有耗电点。

(4) 为了限制按份额输送的电量,针对第2款第1句第1项或第3款第2项所述的能量接收站规定一特定的百分比。以第14条第3款第1句和第5句规定的可预计的电价为基础,该百分比的确定应使按份额输送电量的差额费用为每千瓦小时0.05欧分。凡属其第2款第1句第1项意义上的购电量低于100吉瓦小时或其电费与总增值的比例低于20%的企业或是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本规定只适用于所有超出在已完成的上一个经营年度在第2款第1句第3项或第3款第2项所述的相关能量接收站收购和自己消费电力的10%的那部分电量。准用第2款第3句说明的方式证明超值的事实。如果在出具第2款第2句所述证明的时刻,企业是从多家供电公司购电,第1句所说的限制适用于每一家这样的供电公司,且按照其各自在该能量接收站向该终端消费者供电的多少而相互分摊;企业应向供电公司提供计算其各自份额所必需的信息。假如因这一规定所有轨道交通运营企业获得的优惠总数超过2000万欧元的话,不同于第1句,应统一确定适用于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百分比,以便不超过这一数字。

(5) 至于对那些不受惠于这一规定的终端消费者来说,若因采用了本规定,第14条第3款第4句规定的份额和第14条第3款第5句规定的平均电价的乘积会超过在作出决定前的上一个日历年数据的10%以上的,则对所有按第6款规定提出申请且符合第2款或第3款所述前提条件的企业,在无损于第4款第5句的情况下,应统一确定第4款第2句规定的百分比,以不超过这一值为准。确定时应考虑到有些电量已因一项第21条第6款意义上的有效期超出2004年12月31日的决定获得了优惠的事实。

(6) 申请书应包括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和供电公司及负有调节任务的输电网经营商提供的数据,分别在当年的6月30日(截止日期)之前递交。决定一旦作出,对申请人、供电公司和负有调节任务的输电网经营商具有效力。决定自下一年的1月1日起生效,为期1年。在计算第2款第1句第2项和第4款第3句规定的电费与总增加值比时,因先前的决定而适用的作法不予考虑。

(7) 联邦经济和出口监督局在履行其本法所赋予的职责时,接受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的专业检查。

(8) 凡属向提出申请且在相关能量接收站取电的终端消费者输电并负有调节任务的输电网经营商,其相对于有关供电公司所拥有的第14条第3款第1句说明的权利,根据联邦经济和出口监督局按照第1款至第6款作出的决定受到限制;输电网经营商必须注意这些第14条第2款框架内的限制规定。

(9) 第1款至第8款的适用情况系第20条中所述的经验报告的内容。

第17条

来源证明

(1) 发电设施经营商可以要求按环境稽核法规定拥有发电领域环境鉴定人或环境鉴定组织执业许可的某一个人或组织,为其出具可再生能源电力来源证明。

(2) 来源证明须包含有关如下内容的说明:

1. 用于发电的能源种类及其主要组成部分,包括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属于2001年9月27日公布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在内部电力市场促进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2001/77/EG ( 欧洲共同体公报「ABl. EU」第L283号,第33页)号指令(最近一次修改见2003年4月16日公布的欧盟入盟文件「欧盟公报第L236号,第586页」)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电力,

2. 若使用的是生物质,涉及到的是否仅是第8条第7款所述法规意义上的生物质,

3. 发电设施经营商的姓名和地址,

4. 发电设施生产的电量、发电的时间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按照第5条至第12条的规定偿付了电价,

5. 发电设施所在地、功率及开始投入运营的时间。

(3) 来源证明只有在包含了第2款规定的全部必备内容的前提下才允许使用。

第18条

禁止双重销售

(1) 利用可再生能源和矿井废气生产的电力以及输入煤气网的垃圾填埋场气体、污水净化气体或矿井废气以及生物质气体不得多次出售或转让他人。

(2) 获得第5条至第12条规定的电价偿付的发电设施经营商不得转送可再生能源和矿井废气电力证明书。发电设施经营商如将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电力证明书转送他人的,则对所涉部分电力不得要求获得第5条至第12条中规定的报酬。

第19条

调解处

为了对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及对本法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澄清,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可以设立一个调解处,有关各界可参与该处的工作。

第20条

经验报告

(1) 在与联邦消费者保护、营养和农业部以及联邦经济和劳动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以后每4年向联邦议会就利用可再生能源和矿井废气进行生产的发电设施进入市场的情况及这些设施中发电成本的走向作出报告,必要时根据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对在此日期后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就调整第6条至第12条规定的电价数额及递减率提出建议。属于经验报告内容的还包括储能技术以及对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给自然和景区带来的影响的生态评估。

(2) 为了对第1款意义上的发电成本进行抽样式调查以及保证第14条规定的平衡机制能有效运作,凡属其发电设施是在2004年8月1日以后投产且获得了第5条至第12条规定的电价偿付的发电设施经营商和电网经营商,均有义务根据要求向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及其专员如实通告所有可能对确定发电成本及对了解按第14条规定得到平衡的能源量和电价偿付情况重要的事实。此外,若发电设施经营商和电网经营商系商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根据要求还须公开其商业账簿,只要是有利于获悉可能对确定发电成本及对了解得到平衡的能源量和电价偿付情况重要的事实。应注意数据保护的诸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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