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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在线 来源: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10/16 17:18:03 我要投稿

在线讯:10月13日,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反馈意见征求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

详情如下:

丽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依据)为进一步规范丽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4部委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4部委关于统筹加快推进停车场与充电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完善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网络体系促进新能源汽车下乡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布局、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定义分类)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分散式充电桩,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充电设施按建设类型及使用性质分为公用、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

1.公用充电设施,指对社会公众开放,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设施。

2.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公交、环卫、机场通勤、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3.自用充电设施,指为本单位及其职工、居住区内住户自备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为个人自备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第二章 投资建设

第四条 (规划布局)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比例应当符合各级专项规划、《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 33/1121)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 (所有权)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设施,并拥有充电设施所有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充分发挥责任主体作用,创新充电设施建设模式,通过自建自营或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的方式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做好单位内部充电设施升级改造工作,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投资审批)进一步简化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1.政府、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平台等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2.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由属地政府确定的备案机关备案;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政府确定的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实行网上备案。

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

机关:

1)企业基本情况;

2)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3)项目总投资额;

4)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申明(包括合法取得建设场所所有

权(或使用权)或与建设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达成建设意

向的申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上述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

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备案机关要加强发展规划、

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把关。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3.个人在既有专用固定停车位建设自用充电设施,直接向属地电网企业报装,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按月汇总个人充电设施用电报装数据,并报属地备案机关。

4.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充电设施,可与主体工程一并审批或备案,不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单独审批或备案。

5.落实国家相关规定,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个人在自有停车库(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6.电网企业要按照“就近用电接入”原则,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七条 (竣工验收)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在充电设施场所选址、消防改造、规划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须遵守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相关要求。

公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当在地方牵头部门指导下组织竣工验收,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对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分别进行验收。本体部分验收按《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及《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细则由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制定并实施。充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公用充电设施的竣工验收,可以在整体竣工验收中进行。

第八条 (强制检定)专用、自用和公用充电设施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 29318)、《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 28569)等标准的规定。竣工验收时、投入运营前应当计量检定或校准合格。公用充电设施在投入运营后,应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九条 (业委会和物业企业)对用户居住地建设充电设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按照全国统一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委员会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对存在经查实不配合合理充电设施建设要求的情况,由地方建设部门按照《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用途限定)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充电。

第十一条 (运营商)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从事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的企业,并可以从事充电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业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公用、专用、自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运营商条件)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运营”;

2.企业信用良好;

3.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4.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5.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并承诺按规定与政府统一的智能服务平台连接;

6.地方牵头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增加的条件。

第十三条 (运维制度)从事充电设施维护或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建立充换电设施运维问题发现、通报、整改、反馈的全链条、闭环式管理机制,及时清退离线桩、故障桩、僵尸桩。

公用充电设施正常率(指一定周期内,扣除日常检修时间后,充电设施正常提供服务时间的比例)不得低于90%。

第十四条 (运营模式)创新商业运营模式,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推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可持续发展。探索第三方充电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车位产权方、业主委员会等多方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市场化合作共赢模式,鼓励积极引入局部集中改造、智能充电管理、多用户分时共享等创新运营模式,提升日常运维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充电保险)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应当为本企业生产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产品责任保险。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设施制造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为私人充电设施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收费价格)充电设施经营单位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自主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七条 (内部充电设施开放)推动单位内部充电设施与社会公共充电设施的互联互通,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迁改拆除)专用、公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告知地方牵头部门,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自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电网企业应当按季度汇总自用充电设施拆表销户数据,并报地方牵头部门。对因政府性工程建设、规划调整等涉及充电设施需迁改、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府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车位管理)充电设施运营商加强公共充电停车位管理,通过设置标志标识、加装物理设施、优化技术手段、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劝导提示等措施引导和规范停车充电秩序,建立和完善公共充电停车位收费等管理机制,加快公共充电车位的周转率。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原则)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督指导,以“所有权(经营权)归谁、责任归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为基本原则。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充电设施运营商负责统建统管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单位内部和居民自用充电桩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并签定安全管理协议。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社区管理单位、售后维保单位等应加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日常管理)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法人单位、团体)须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巡查检查和安全维护工作,做好记录,并保存备查。须确保配电、充电、监控、消防、防雷等设备完好无损,确保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对不能提供充电服务的废弃充电设施要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充电设施管理)加强居民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将充电基础设施纳入居民区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中,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完善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的消防与电气等安全设计要求。加大对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消防安全、防雷设施安全以及充电相关设备设施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场地管理方责任)充电设施所在场地管理方应对充电设施做好日常巡视工作,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应及时告知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法人单位、团体),并督促其及时消除隐患;遇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运行监测)充电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及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05)、《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33007)等标准的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电站安全稳定运行。从事充电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电设施实施监测。在检测到危害充电安全的异常情况(如绝缘监测异常、电池温度过高、电压过高、电流过大等情况)时,从事充电设施运营的企业须及时对充电设备进行断电和巡检现场。站级监控系统、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浙江省、丽水市统一的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属地监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充电设施开展日常安全抽查,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管理范围内的公用、专用充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属地政府应将辖区内充电设施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众举报)社会公众可通过拨打投诉电话“12345”等方式,举报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相关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过程中,如因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或政策变更,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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